殯葬法規考前重點提示
●名詞定義(第二條)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
五、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七、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九、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十、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擅自啟用殯葬設施之處罰(第73條)(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二)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三)未於開工後5年內完工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四)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殯葬設施核准事項變更時應報經核准(第6條第3項):一、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原經核准事項(如營運計畫、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經營者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二、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三、罰則(第73條):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殯葬設施應具備設施其他規定(第12、17條)
一、殯葬設施合併設置者,各項應有設施得共用之。
二、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其有擴充、增建或改建者,亦同。
三、各設施體之聯外道路,寬度均不得小於
四、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適當區隔。
五、公墓墓道分墓區間道(供載運棺柩、開挖墓穴等機動車輛通行)及墓區內步道(供行人通行),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小於
六、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設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公墓標誌。
七、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各項設施設置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聯外道路寬度不得規定小於
●殯葬設施應具備設施於細則新增之規定(第12、15、18條)
一、山地鄉之公墓,其面積未滿
二、本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合併設置,限於同一申請案,同時設置二種以上之殯葬設施者。前項合併設置共用應有設施者,應就可共用項目及共用後之使用容量,整體規劃設置,並以不降低設施服務品質為原則。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後,得依實際設置納骨灰(骸)設施為單位,分期分區申請啟用。
●移動式火化設施之使用(第23條)
一、依據之法規 :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二、申請設置者 :限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
三、應經核准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四、限特定地點 :火化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五、違反規定之處罰(第73條):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使用規定(第24條)
一、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
二、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三、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其立即改善。
四、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五、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禮廳及靈堂設置許可。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火化場之管理(第25條第1項)
一、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
二、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
三、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
四、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規定,擅自收葬、收存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第75條第2項)
─火化場違反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經營者停止營業6個月至1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第75條第3項)
●埋葬、火化或起掘許可證明之申請
一、埋葬或火化屍體: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埋葬、火化許可證明;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 (第25條第2項)
二、起掘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應向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三、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第29條)
☆未經許可起掘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78條)
●墳墓違反墓基與墓高限制之處罰(第76、77條)
一、墓基超出規定面積,經要求墓主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第76條)
二、墳墓違反深度及高度規定者,經要求墓主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第77條)
●無主墳墓之處理(未定使用年限之公墓) (第30條)
一、墳墓所在地點
(一)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之轄區內公立公墓內之無主墳墓
(二)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
二、程序:得經公告 3 個月確認後處理
三、處理方式: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殯葬設施評鑑及獎勵(第38條)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定期查核管理情形,並辦理評鑑及獎勵。
二、其查核、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服務業(第42條)
一、申請許可
(一)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
二、加入公會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三、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四、營業及廢止: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第43條)
五、許可事項有所變更(第44條):應於十五日內,向許可經營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六、暫停營業(第57條):
(一)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二)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三)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禮儀師
一、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第45條)
二、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第46條)
(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
(二)殮殯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
☆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前項各款業務。
三、罰鍰
(一) 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第86條第1項)
(二)禮儀師違反有關執行業務規範、再訓練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其情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三年內並不得再核發禮儀師證書。(第86條第2項)
(三)未具禮儀師資格,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違反者,並得按次處罰。(第 87 條)
●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要件:(第47條)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第四十三條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五十七條所定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變更負責人;逾期未變更負責人者,廢止其許可。
●公開資訊: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基準表。(第48條)
●殯葬服務業之一定規模指的是:
一、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務三年以上。但本一定規模要件修正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具一定規模,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得不受限制。
二、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應符合下列要件,其年度財務報表並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者:
(一)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無累積虧損。
(二)
最近三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
三、於其服務範圍所及之直轄市、縣(市)均設置有專任禮儀服務人員。
四、具備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查詢之電腦作業,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者。
五、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應於達到該額度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經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之會計師審查簽證有效遵行。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生前契約業者提領條款(第52條第2項):
一、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之款項、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94條)
●殯葬服務契約與生前契約範本差異
差異項目 |
殯葬服務契約 |
生前契約 |
立約人(甲方) |
使用件 |
預約件 |
契約審閱期 |
至少3日 |
至少5日 |
後悔條款 |
無 |
14日內 |
契約之檢視與修改 |
無 |
總價款不變,依約(年) |
服務項目不同 |
1.未經使用部份之贖 2.結案付款 3.後續關懷 |
1.自用型指定契約執行 2.多種繳款方式;遲延繳款寬限 3.限定基本服務地區範圍 4.75%信託 |
●道路搭棚辦理殯葬事宜之限制:1.因殯儀館設施不足者;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禁止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以二日為限,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第62條、96條)
●殯葬服務業承攬殯葬服務之規範
行為規範 |
違法之處罰 |
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第63條第1項) |
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第96條) |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屍體。(第63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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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業者承攬之殯葬服務至遲應於出殯前一日,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第6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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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業者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9時至翌日上午7時間使用擴音設備。(第68條) |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憲警人員違反上述規定者,除移送所屬機關依法懲處外,並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第98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墓主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第83條)
●殯葬管理條例第6章罰則重點提示
違反事項 |
罰鍰 |
附加說明 |
禮儀師違反執行業務規範、再訓練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
2~10萬 |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三年內並不得再核發禮儀師證書 |
移動式火化設備經營者違反設置、使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
3~15萬 |
限期改善 得按次連續處罰並禁止繼續使用 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
單獨設置之禮廳或靈堂,提供遺體處理、舉行殮、殯儀式及屍體停放 |
立即改善 拒不改善,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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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禁葬期間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 2.公墓外濫葬 |
限期改善 未改善,得按次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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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殯葬服務業未將相關證、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基準表 2.殯葬服務業未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 |
限期改善 3~15萬 |
屆期仍未改善者,處3~15萬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信託業未送(生前契約信託基金)結算報告者 |
3~15萬 |
限期改善 未改善,得按次連續處罰 |
1.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56I) 2.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 3.殯葬服務業未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
限期改善 未改善,得按次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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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殯葬服務業未依規定申請停業、復業2.使用道路搭棚未依規定以2日為限3.於禁止使用道路搭棚 4.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5.殯葬服務業擅自進醫院招攬業務 6.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搬移屍體 7.殯葬禮儀服務未於出殯一日前,將出殯路線報請警察機關備查 8.殯葬禮儀服務業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
限期改善 未改善,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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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警人員處理意外事件未通知殯儀館,擅自轉介或緃容殯葬服務業者逕行提供服務 |
移送所屬機關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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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 |
6~30萬 |
限期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未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 |
勒令停業;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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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具禮儀師執照以禮師名義 |
連續違反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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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未達75%信託基金補足差額規定 2.或未指定新受託人規定者 |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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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避、妨礙或拒絕(生前契約信託基金)查核者(§55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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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院依法設太平間者,對於在醫院死亡之屍體,未負責安置 2.醫院拒絕死亡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業領回屍體;並拒絕家屬使用屍體暫時停放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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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主違反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面積超過一倍者,按倍數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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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主違反面積規定,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 |
限期改善 6~30萬 |
屆期未改善,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
墓主違反墓基面積規定,埋葬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 |
限期改善 10~50萬 |
屆期未改善,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
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者 |
10~50萬 |
禁止其繼續營業; 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未將預先收取費用百之七十五交付信託業管理 |
20~100萬 |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生前契約預收費用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運用範圍規定者 |
限期改善 未改善,得按次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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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未依)核准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殯葬設施 |
30~150萬 |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限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 |
擅自啓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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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違反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醫院擴大其規模者 |
限期改善 未改善,得按次連續處罰, (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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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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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經營者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之經營許可 |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務契約 |
60~300萬 |
得按次處罰; 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