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人的死亡,無論是自然老死,病亡或是意外身故,行政手續上第一件事務就是辦理「死亡證明書」,證明該當事人確已死亡,以便於辦理後續的殮葬事項。惟為求慎重,法令對於不同的死亡情形(死亡方式、原因或處所),摯開死亡證明書也有不同的規定。
1. 因疾病在醫院、診所死亡或就診、轉診途中死亡
一般人因疾病而就醫,最終因藥石罔效而病逝醫院、診所,依法應由該醫院或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
若是在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該醫院或診所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 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摯開死亡證明書。
死者家屬或關係人得向該醫院或診所申請死亡證明應書。
2. 在家裡死亡或送醫途中死亡
因年老而自然在家中逝世(壽終正寢),或因疾病在家休養而病故,或因疾病在家中猝死,家屬應向當地派出所或衛生所申請驗屍。經警方排除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有犯罪嫌疑之情形者後,由當地衛生所之醫師或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之醫師檢驗屍體後開立死亡證明書。
3. 意外死亡
因意外而死亡(非自然死亡,因意外、自殺或兇殺而死亡),無論死亡處所是在家裡、意外現場、送醫途中或醫院裡,都要由當地警方報請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驗屍。在查明死亡原因後,由地檢署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意義等同於死亡證明書)。
4. 死亡宣告
親人因失蹤而逾一定期限,則與其有關之權利義務,如財產之管理、繼承或婚姻關係等,都無法確定。若長此以往,對利害關係人或對社會均屬不利。為此,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之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死亡宣告案經法院審理後,法院會發給「死亡宣告判決書」,其意義也等同於死亡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