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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若不願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或確知被繼承人的債務大於財產時,得檢具相關書面資料,向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戶籍所在地之法院,辦理聲請拋棄繼承,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若不願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或確知被繼承人的債務大於財產時,得檢具相關書面資料,向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戶籍所在地之法院,辦理聲請拋棄繼承,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1174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75條)

 

完成拋棄繼承,在法律上表示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即沒有該繼承人的意思。也就是被繼承人的遺產或債務,都沒有任何權利和義務。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第1176條)

 

應注意的是,繼承人在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為繼承人之人。而因為他人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若也要拋棄繼承,必須在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聲請拋棄繼承。

 

在實務上,會聲請拋棄繼承者,大都因繼承之債務大於財產。因此,在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也要注意第二順序及第三、第四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聲請。以避免親人因疏忽而意外繼承了一筆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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