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一定規模
內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
台內民字第1061101612號 |
修正「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
部 長 葉俊榮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修正規定
一、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下稱本規模),指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經完成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 經完成商業登記,且登記資本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三) 經完成有限合夥登記,且出資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 經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許可之農會。
二、符合第一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依其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自下列指定之日期起至少應置一名專任禮儀師,並依附表所定各實施階段聘置足額之專任禮儀師:
(一) 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少應置一名專任禮儀師。
(二) 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少應置一名專任禮儀師。
(三) 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少應置一名專任禮儀師。
(四) 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百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少應置一名專任禮儀師。
三、符合第一點第四款條件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少應置一名專任禮儀師,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少應置二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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