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殯葬服務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範本
生前殯葬服務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範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 10102366872號函訂定發布
立契約書人 |
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即委託人兼受益人,以下簡稱甲方)
信託銀行/信託公司(即受託人,以下簡稱乙方) |
甲方為將其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預先收取費用,依法信託予乙方。經甲乙雙方合意訂立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契約(以下稱本契約),同意遵守條款如下:
第一條(信託目的)
本契約之信託係為達成甲方對與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履行其應盡義務之目的,而由甲方將信託財產移轉交付乙方專款專用,並由乙方基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依本契約約定,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
第二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及交付方式)
本契約信託財產係指甲方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予乙方之金錢。甲方就其一次或分次收取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費用,應按月逐筆結算造冊,於次月底前將該信託清冊及費用交付予乙方。
第三條(信託存續期間)
本契約自訂定日起算,存續期間為○年。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三個月前,甲方或乙方得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信託契約屆滿後不再續約;若雙方均未於屆滿三個月前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再續約時,本契約自存續期間屆滿日起自動延長○年;其後存續期間再屆滿者亦同。
第四條(委託人指定代理人)
甲方得指定若干人員,就信託財產交付、提領等事項之執行,代表甲方。甲方應將指定之人員名單、授權書及有權簽章式樣送交乙方留存。
甲方有關指定人員之變更、授權範圍之擴增或縮減,均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於乙方收受甲方所為之變更通知前,甲方原指定之人員就授權範圍變更前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第五條(信託財產運用範圍)
甲方交付乙方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內政部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債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
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
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
百分之三十;前項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
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信託財產投資運用之範圍,應以法令所定非專業投資人得投
資之範圍為限。
第六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應遵行事項)
乙方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前受託之信託財產,得依原契約運用項
目繼續運用。但如有變動應依前條約定辦理。
信託財產運用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之金融商品時,乙方應提供
商品信用評等資料予甲方;運用於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約定之殯葬設施時,應依甲方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支應之項目、比率及金額。
本信託財產運用投資所需開立或簽定之各項帳戶或契約,由乙方以「乙方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名義表彰之。
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係(單獨管理運用/集合管理運用),乙方對信託財產(具有/不具有)運用決定權。
第七條(信託財產損益處理)
乙方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信託財產一次,結算後乙方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結果,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甲方應於接獲通知後○個營業日(最長不得逾十日)內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甲方得向乙方領回已實現之收益。
乙方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甲方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八條(信託財產之提領)
本契約之信託財產,甲方僅限於下列情形始得提領:
一、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履行完畢。
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解除或終止。
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得領回之情形。
甲方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提領信託財產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履行、解除或終止之清冊。
二、配合前款情形應附之證明文件。
第九條(信託財產報表之製作及查詢)
乙方應針對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編製月報表。
月報表應於每月終了後十個營業日內送達甲方。
甲方應以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消費者,查詢其所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繳費用交付信託情形;且乙方應提供必要之資訊及協助,以
利甲方辦理前述查詢事宜。
第十條(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之內容在不違反相關法令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前提下,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後以書面變更之。
甲方於契約變更後,應主動於網站公開契約變更之內容。
第十一條(契約之終止事由)
本契約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自動終止:
一、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且不再續約。
二、甲方破產。
三、甲方依法解散,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
四、甲方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逾六個月以上。
五、甲方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後,逾三個月未申請復業。
六、甲方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乙方不同意繼續擔任受託人。
本契約得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而提前終止:
一、甲乙雙方因故合意終止本契約,且甲方已指定新受託人。
二、因法令修正、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信託執行上或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上有實際或明顯困難時,乙方得於○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
三、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致信託財產價值減損百分之○。
四、方積欠乙方信託管理費達○○元。
五、因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或不履行本契約任何義務。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發生,應經當事人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改正或補正,而他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補正者,當事人始得向他方表示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未續約,或經終止契約時,甲方應於終止生效日前指定新受託人。
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報甲方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與交付方式)
本契約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時,信託財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或第二項各款約定事由發生,且甲方已指定新受託人者,乙方應於○○日(最長不得逾六十日)內將信託財產進行結算,扣除應繳交之稅捐、各項費用及信託報酬後做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交付予新受託人;於未移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乙方仍依本契約管理之。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約定事由發生且甲方逾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自動終止情事者,乙方應報經甲方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於○○日內對信託財產進行清算,扣除應繳交之稅捐、各項費用及信託報酬後,剩餘財產依下列順序分配之,甲方並同意於應退還消費者之金額內,變更本契約受益人為消費者:
(一)甲方所送信託清冊內尚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
(二)甲方。
第十三條(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順序及方式)
前條剩餘財產之分配順序及方式如下:
一、按本契約第二條之信託清冊登記金額計算各消費者交付信託金額占全體消費者交付信託金額比例,分配予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且其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限。
二、剩餘財產扣除前款消費者應領取金額後,如有餘款,則返還甲方。
第十四條(受託人之責任)
乙方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條例及投資標的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乙方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受有損害或違反本契約意旨處理信託財產時,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甲方並得減免乙方之報酬。但係因天災、戰爭、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減損或滅失時,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受託人之報酬種類、標準、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有關乙方之報酬種類、標準、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如附件(請雙方自行依投資標的性質及約定計算方式詳填之)。
乙方應於每月○日前,就上個月信託管理費詳加計算後,由甲方支付;若有不足額部分,乙方始得由信託財產中扣抵。
第十六條(各項稅賦、規費、會計師簽證費之負擔)
本契約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或處分所生之稅捐,悉依本國稅法及 相關法令辦理。
因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所產生之費用及稅捐,由甲方負擔。
乙方依本契約提供予甲方信託財產交易紀錄、收益分配情形等資 料之會計師簽證費用,由甲方負擔,或併於乙方應收取之信託管理費內支付。
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如下:
一、除法律、主管機關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甲乙雙方對於因簽訂本契約所獲得有關他方及信託清冊上所登載消費者之個人 、交易及往來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為契約履行範圍外之利用。
二、甲方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消費者訂約時,應向其行 銷、廣告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消費者明確告知,本信託之受益人為甲方而非消費者,甲方並不得使消費者誤認乙方係為消費者受託管理信託財產,並應將前揭事項明定於甲方與消費者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三、經消費者請求時,甲方或乙方應提供本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影本。
四、甲方應提供其與消費者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予乙方備查。
五、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條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及投資標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管轄法院)
雙方因本契約爭議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契約分存)
本契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收執乙份,另繕副本一份由甲方併同其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等資料送甲方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契約書人:
甲方公司名稱(委託人兼受益人):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代表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電話:
乙方公司名稱(受託人):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代表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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