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管理辦法[106年6月29日廢止]
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3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20201883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3條,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1010264910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12條;刪除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 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3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3.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61664792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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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 (以下簡稱奠祭設施) ,係指區域級以上醫院之太平間,具有辦理奠祭之禮堂或化妝殯殮室之設施功能者。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不得設置於院區外。
第 5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應與主要醫療作業處所有明顯區隔。
前項奠祭設施之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除司儀外,不得使用擴音設備。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醫院附設奠祭設施,以提供該院死亡病人之奠祭為限,但訂有特殊情形使用原則,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應按提供之服務項目訂定收費標準,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服務項目與其收費標準,應揭示於附設奠祭設施之明顯處所。
第 9 條
醫院附設奠祭設施之使用,應設置遺體登記簿,詳細記載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遺體狀況。
二、申請使用奠祭設施死者家屬或親友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住址等資料。
三、處理死者喪葬事宜之人員或殯葬服務業者,其姓名或名稱、電話、住址或地址等資料。
四、奠祭設施使用日期。
第 10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對遺體之移出,應由死者家屬或親友 (申請人) 檢具其身分證明文件及死者之死亡證明書,並簽名後,始得放行。
遺體大殮移靈前,工作人員應確實核對死者,並由死者家屬或親友 (申請人) 確認簽名後,始可移靈入殮。
第 11 條
遺體入殮,應在化妝殯殮室為之。
第 12 條
醫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不得附設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奠祭設施者,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依本辦法規定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醫院依前項所定繼續使用之奠祭設施如有損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原核准範圍內修建,繼續使用至期間屆滿。
醫院應定期將其附設之奠祭設施使用量及容量等基礎資料,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殯葬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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