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6月22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10221225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移動式火化設施(以下簡稱本設施)應具備下列基本設備: 一、進棺設備。 二、具備主燃燒室及第二燃燒室之火化爐。 三、燃料儲存及供應設備。 四、自動燃燒及冷卻設備。 五、供風及排放系統。 六、空氣污染防治設備。 七、撿骨及真空灰燼收集設備。 八、自動安全檢查及防護設備。 九、緊急獨立手動操作設備。 十、電腦資訊化管理設備。 十一、運輸設備。 十二、消防設備。 十三、自動監視及錄影設備。
第三條 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得火化長度二百一十公分,寬度六十五公分,高度五十公分以上之棺柩。 二、主燃燒室寬度不得少於七十五公分。 三、第二燃燒室燃燒氣體滯留時間二秒以上,容積應在四點八立方公尺以上,其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自動冷卻功能,爐內溫度應於屍體、骨骸焚化後二十分鐘內,降至攝氏二百五十度以下。 五、煙囪排放廢氣濃度需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火化爐爐壁溫度不得高於攝氏六十度。 七、電腦資訊化管理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記載運轉次數及時間。 (二)記載燃料使用次數及量值。 (三)記載警報資料。 (四)更改之記錄功能。 (五)列印紀錄之功能。 (六)備份之功能。 八、車或船等運輸設備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消防設備應具有經檢驗合格之ABC乾粉滅火器10型四具以上。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四條 殯儀館、火化場經營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本設施: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證明或經營許可證書影本。 三、負責人或代表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本設施構造及操作說明書。 五、本設施存放於殯儀館、火化場或碼頭之配置圖及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公立殯儀館、火化場申請設置本設施,應檢具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由直轄市、縣(市)立殯儀館、火化場申請設置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許可設置證明文件。
第五條 本設施設置完竣,應檢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本設施申請設置者名稱、車籍或船籍資料及存放地點公告後,始得使用。 本設施以車體組裝者,並應檢附車輛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及定期檢驗合格證明;以船舶組裝者,並應檢附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證明文件。
第六條 本設施平時應存放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地點。
第七條 本設施經營者於移動本設施實施火化業務前,應先徵得火化地點之經營者或管理單位同意,並將行經路線及預定停留時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移動至存放地點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實施火化業務者,並應報實施火化地點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本設施應置專任管理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負責下列事項: 一、本設施各項設備之維護。 二、本設施使用程序之確認及管理。 三、本設施使用紀錄之處理。 四、其他特殊狀況之通報及處理。
第九條 本設施於火化屍體、骨骸前,管理人員應先核對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並交申請人或家屬確認無誤後,始得執行火化。 屍體、骨骸火化後,火化爐操作人員應於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上填載火化時間及已火化字樣並簽章後,一份交申請人或家屬收執,一份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一份由本設施經營者永久保存。
第十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按月檢具本設施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清冊。 二、火化爐運轉紀錄。 三、警報資料紀錄。 四、燃料使用紀錄。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保存年限,至少二十年。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本設施使用情形,應定期派員檢查;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許可設置證明文件時,得以書面為下列附款: 一、負責人、代表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繼續使用本設施。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